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理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黃
理鈺(下稱聲請人)本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逕向本院
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申
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
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