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于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宣
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 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 之刑定其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②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已與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及1年2月,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 定此節,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上開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嗣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現經受刑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依上說明 ,本院自不得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與併科之 罰金刑予以割裂,再將其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準此,聲請 人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