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仲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113年度執字第17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仲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仲剛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請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有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所犯為毀損
罪,兩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惟犯罪手段與被害人
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年有餘,其間關聯性與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綜衡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回覆意見固表示是否可服勞役乙詞,惟此乃執行科檢察官於 執行時,依刑法易刑章節規定之權責衡量範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王仲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