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嘉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114年度執字第24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嘉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嘉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
國113年9月25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