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9號
TYDM,114,聲,15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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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稚傑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沈稚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
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受
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沈稚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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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