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9號
TYDM,114,聲,151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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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012號、113年度執字第17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有誤,應更正
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但侵害不
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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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