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8號
TYDM,114,聲,150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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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中就聲請人聲請書之受刑人林天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除編號1宣告刑欄中「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
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
、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及該二罪之時間、空間
接程度,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附表
所示之罪刑與受刑人前科素行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
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狀,就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 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天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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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