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更正為「111年8月25日(4次)」、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
正為「113年5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
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揆諸上
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
式:①5月×4+3月=1年11月;②2萬元×4+3,000元=8萬3,000元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①11月+3月=1年2月
;②5萬元+3,000元=5萬3,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是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5月1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林聖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