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94號
TYDM,114,聲,149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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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許文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回復原狀申請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
復原狀,係以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已」延誤為其
前提。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聲請人所受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緩刑宣告案件,經本院於11
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准許撤銷聲請人之緩
刑宣告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
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正本寄
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依法於114年4月25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聲請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惟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聲請人住所屬中壢
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案
聲請人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6日。從而,聲請人於該日
具狀提起抗告,自尚未逾抗告期間,而屬合法抗告。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既尚未逾抗告期間,即無何延
誤抗告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第1條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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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