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4號
TYDM,114,聲,1464,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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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敏君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廖敏君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
、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前經本院
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受刑人無意見,爰就受刑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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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