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60號
TYDM,114,聲,146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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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更正為「112年9月25日」;編號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之判
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4年3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
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4月×2+6月×2+5月=2
年1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6
月=1年8月)。本院審酌受刑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
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5月1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張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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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