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35號
TYDM,114,聲,143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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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紋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紋正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10月3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
113年10月30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援引「受刑人邱紋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邱紋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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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