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9號
TYDM,114,聲,142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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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明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
年3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2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
刑9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及編號5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
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
刑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吳明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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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