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判決已完畢,我所有如附表所示的2支手機,並非犯罪工具,仍扣留中,請准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
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判
處罪刑後,已經提起上訴,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而被告為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追逮,所當場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於該判決諭知沒收或認定屬可為
證據之物,然上開物品是否應改諭知沒收、改認係可為證據
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之審判、
執行程序,尚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數量及出處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