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10號
TYDM,114,聲,141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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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竑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
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然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
取財罪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上開各
罪之犯罪手法、罪質與侵害法益與均有不同,衡酌各罪之行
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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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