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函詢受刑人許東祥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其就附件編號1所示誣告部分,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抗字第943號案件提起再抗告,尚在法院審理中,
且地檢署執行單位無錄影錄音,對受刑人不公正;而就附件
編號2所示之竊盜部分,伊忘了偷什麼,所以覺得過重,在
執行單位無錄影錄音之情況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
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已就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提起再抗告,並認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量刑過重
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均已判決確定,業
如前述,是受刑人如認該等案件之判決有違誤之處,自應循
再審等其他救濟管道予以主張,而非本件聲請所得斟酌;而
受刑人雖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嗣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前揭裁定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乃係就該案是否准予易刑之執行程序有所
異議,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關聯;又受刑人所稱
執行單位無錄影錄音等部分,均與本件聲請之審酌無涉,併
予敘明。綜上所述,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許東祥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