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0號
TYDM,114,聲,139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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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奕謙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323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謙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劉奕謙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重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罪,均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而諭
知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茲因本案就
被告部分業經辯論終結,已於同年4月18日對被告裁定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確定。
  ㈡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且被告與其辯護人之答辯方向不
同,然被告於今日(同年5月7日)就同案被告葉日華部分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作證程序已經結束,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時所供承之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製作第三級毒品
之時間、頻率、涉及金額非低等情,於現階段對被告施以
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約束
,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聲請,諭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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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