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3號
TYDM,114,聲,135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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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吳志豪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
11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
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詐欺之犯
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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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