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1號
TYDM,114,聲,135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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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成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成鋼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5日之前)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相同及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
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參酌其
前科紀錄資料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係請 求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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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