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4號
TYDM,114,聲,132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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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
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
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
意見,有本院114年4月25日桃院雲刑年114聲1324字第11400
1362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
罪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及外部界線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鍾盛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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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