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6號
TYDM,114,聲,131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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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霞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霞玉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霞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
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
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治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0罪,業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4年2月5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考
量其母親罹癌,且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係因經濟壓力龐大
致誤觸刑罰,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分擔家計之機
會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
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
以下(有期徒刑3年7月、133,000元,即外部性界限),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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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