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114年度執字第7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于子豪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更正
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罪刑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可併合處罰要件等情,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犯罪時空緊密,但侵害不同種類之法益,責
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及回歸社會之影響較未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
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