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89號
TYDM,114,聲,128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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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霈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再字第3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霈昱(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於執行程序原經檢察
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履行期間屆至尚未完成,檢察官
遂令受刑人就所餘部分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係因佐理員曾告
知勞動服務時數能易科罰金,待收到傳票再交錢即可,並非
受刑人怠於執行,且受刑人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顧餵食,
受刑人又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
議人續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 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 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 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 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 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 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 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再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111 年執更字第3820號),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涉詐欺案 件均為靈骨塔塔位詐欺,因此類型犯罪具集團性,罪質上俱 顯受刑人圖安逸快速賺錢,不願腳踏實地工作獲取報酬,不 宜給予易科之以金錢繳納罰服刑之機會,宜僅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使其型塑正確觀念。」,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仍核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 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受刑人到署後 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 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 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 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應履行1,086小時,並 以111年執更壬字第382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待受 刑人履行170小時社會勞動後,復於112年7月10日填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請書,表明無法續 履行社會勞動,擬改聲請一次完納罰金而結案,嗣經改分為 112年度執再字第576號執行案件,受刑人復具狀陳明因服社 會勞動地點充斥過敏源,致受刑人全身發癢,請求停止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等語,嗣經執行檢察官核認「社勞人係至 法務部矯正署訓練所從事清潔整理工作,社勞人於112年5月 月社勞11天共68小時、112年6月社勞3天共15小時,認有過 敏情形,請自行斟酌身體過敏反應,如不易服社勞即入監服



刑。」,而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1時報到執行,受刑人到署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核准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 4日止),應履行所餘922小時,並以112年執再壬字第576號 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後因受刑人於上揭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應履行922小時僅履行466小時) ,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 案,並改分114年度執再字第311號執行案件,且先後通知受 刑人於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日到案執 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核認「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無 正當理由未完成」等情,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請求,命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辯稱:觀護佐理員曾告知所餘勞動服務時數能易科 罰金,待收到傳票再交錢即可,故非受刑人怠於執行云云。 惟受刑人於111年執更壬字第382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 行期間,曾以工作環境致身體過敏為由,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然為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明確指示「如 不易服社勞即入監服刑」,受刑人經通知到署後即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以112年執再壬字第5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執行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對於本案為檢察官核認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案件知之甚明,又觀諸受刑人本件義務勞 務之履行紀錄,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922小時,履行期間自1 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然受刑人因未達每月最 低標準履行時數,經地檢署先後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 18日、113年8月14日多次發函提醒受刑人應立即改善,督促 受刑人持續履行社會勞動,後又因受刑人於環境整理時,情 緒失控、打掃工具亂丟、不服從機構督導,再經地檢署於11 3年9月6日發函告誡改善,有告誡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然受刑人迄113年9月14日止僅履行合計466小時,尚餘4 56小時未履行,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是 以,檢察官綜合考量上情後,以114年度執再字第311號執行 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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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