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亮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亮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中聲請書之附表除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之「113/12
/06」應更正為「114/01/08」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業已表示希望法院能將如附表所
示的2個案件予以酌減等語,有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在卷可
查。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賭博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並衡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
刑人上開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卓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