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60號
TYDM,114,聲,126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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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幸蓁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具
結證述,又本案物證均已扣押,已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有證據清單欄所列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於先前訊問時自陳,在本案
偵查過程中曾聽取莊雯惠之建議,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且被告先前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亦與後來所坦認之說詞有
所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另考量本案被告
間彼此說詞迥異,倘若令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告間不會有
勾串或滅證之舉,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情,認無其他侵害較輕之他法可供替代,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
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在審理中,
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結,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
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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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