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
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鈞長
依職權定應執行刑,另具狀人有森林法案,請一併定應執
行刑,同時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移至最後執行,以利具狀
人累進處遇之進行」,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然自受刑人上開書面意
旨,無從明確得知其究竟係同意檢察官所聲請附表之五罪
定執行刑,抑或是不同意先定執行刑,而希冀與另案之森
林法案件定執行刑等節,尚屬有疑,故本院為探求受刑人
之真意,遂另啟訊問庭訊問受刑人,經受刑人陳稱:我就
本件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至5共五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同意的,可以定刑趕快定一定,森林法案的部分,我只
是想說如果可以合併定刑,就由檢察官到時候再另行聲請
合併定刑,本件定刑我沒有不同意等語(見院卷第90頁)
,堪認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應屬同意。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