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9號
TYDM,114,聲,119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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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宏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宏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0年度易字第2321
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3、9、12、14、16、18
、19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外,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19、20所示之罪名均
為竊盜,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或相類
,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27日至110年11月6日間,時間密
集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
罪保護法益及罪質有別,並考量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徐宏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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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