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8號
TYDM,114,聲,1168,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俞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俞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高俞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備註均補充「
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13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
實審案號補充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編號3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11
月19日(5次)、109年11月20日(4次)、109年11月22日(
12次)」;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
月『,併科罰金2,000元』21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
00元』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12月4日(7次)、109年12月5日
(7次)、109年12月6日(8次)」、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
更正為「111年12月8日」;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刪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補充為「109年11月2
4日『(11次)』」;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
年12月17日(2次)、109年12月18日(5次)」;編號8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109年11月21日」;編號9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補充為「『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1日『(4次
)』」;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9年11月20日
『(3次)』」;編號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11
月10日(2次)、109年11月18日(8次)、109年11月19日(
3次)、109年11月20日(2次)、109年11月23日(11次)、
109年11月25日(6次)」、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
「113年2月22日」;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
9年12月19日『(4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
字第13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
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
2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先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5所示之
罪,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撤回上訴確定;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77號、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經新竹
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編號11所示之罪,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上訴
駁回;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就有
期徒刑部分,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計算式:3月+1年2月×31+4月+1年1月×33+7月+1年8月+1年7
月+1年3月×35+1年4月+1年×4+8月×2=126年9月),亦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及3、2、4至5、7至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6月+1年3月+
2年6月+3年+2年+1年2月+1年5月+1年4月+3年6月+1年5月+1
年8月+1年7月+1年3月×3+1年1月×6=31年7月)。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執行至今其後悔年
輕時之衝動,導致被害人之損失及傷害,在執行過程中其深
深反省其所作之一切,期能從輕量刑,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
會,並早日返鄉照顧年幼之子女,以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準此,本院審酌受刑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上開
意見,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各該判決及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
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
犯罪之弊等情,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 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非聲請人之聲請 範圍,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高俞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