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睿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王睿均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 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 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 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王睿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