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3號
TYDM,114,聲,1113,2025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忠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80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忠勇(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惟異議人所犯除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及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外,其餘所犯均為具有慣習性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原定刑裁定對該等罪評價有重複責任非難之虞,因認原定刑裁定有違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故以前述情詞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3月6日桃檢亮音105執更1808字第114902862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認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准
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
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定刑而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
,核屬前揭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
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278號、113年度臺抗字第14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
年2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執更字第1808號執行乙節
,有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針對原定
刑裁定,異議人先前亦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
字第981號)及再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99號)
以為救濟,然均遭駁回,原定刑裁定業已確定,有該等裁定
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曾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99號刑
事裁定請求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原因而否准,亦有該署105年11月22日臺仁字第105001093
9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定刑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等情形。
 ㈢觀諸異議人所犯之罪行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多種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密接,為警查獲犯罪後仍續行犯罪,堪認其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原定刑裁定依據法律規定裁定確定,並無異議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查原定刑裁定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