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簡平好
被 告 林俊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簡平好因被告林俊玄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已
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
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
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
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
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嗣本院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94年8月1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10萬元
後獲釋,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被告因該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
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本院會計室
發還該保證金及利息,嗣於114年5月20日為聲請人具領完畢
等節,有相關函文、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影本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
,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