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吳孟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涉犯強盜罪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遭羈押至110年2月3日。後自110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轉為觀察、勒戒戒治共245天。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
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
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與羈
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園字
第117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記載
之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指揮書應為誤載)所載之羈押折
抵刑期之日數僅為137日,顯未計算受刑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 刑人前因涉犯本案與強盜、洗錢防制法等罪,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 案,嗣經桃園地檢以本案指揮書執行在案等節,有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11 2年度執更字第11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 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 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 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 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 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 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 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 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 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 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 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 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 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 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因涉犯本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後, 認有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後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 決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之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以本案指揮書 執行,自113年12月20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4 日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70號執行 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897號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
㈡受刑人另於109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後,認其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等 情,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110年度毒聲 字第58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是觀諸受刑人關於本案羈押與有期徒刑和另案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受刑人固於109年11月18日起經本 院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惟嗣後本院即因受刑人因涉犯另 案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桃園地檢檢察 官指揮自110年2月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業已於110 年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1 1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受刑人自110年2月3日撤銷羈押等情 ,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110年2月3日起執 行轉至新店戒執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斯時受刑人已不具有 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受刑人既非同時具有「羈押之被告」與 「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分自與前述之他案偵查或審理 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 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前述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 自由被拘束之日數,與本案殘刑之執行,即不生折抵、同時 進行之問題。因此,受刑人因觀察、勒戒處分,人身自由被 拘束之日數,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因受觀察、勒戒 處分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寬典之代價。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於執行另案之殘刑時,未將2者同時進行、未為折抵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等語,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