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6號
TYDM,114,簡上,7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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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禹翔




范忠


黃桔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林禹翔原審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范忠全經原審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黃桔茂經原審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理維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
3人犯後迄今,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慰問,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顯見其等犯後態度欠佳,故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
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忠全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夥同
被告林禹翔、黃桔茂2人,共同對告訴人恫稱:若再還不出
錢,要將其押走等語,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
害,傷勢顯非輕微,而被告3人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原
審就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3人,分別量處拘役10日
、25日、25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
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忠全遇事卻不思理性
解決,而被告林禹翔、黃桔茂與告訴人又不認識,其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恐嚇及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且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自陳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
告訴人之法益受侵害程度,以及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林禹翔、黃桔茂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至被告范忠全雖有調解
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因而無從達
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禹翔
      范忠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65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林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范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黃桔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禹翔范忠全、 黃桔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呂理維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禹翔范忠 全、黃桔茂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被告3人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衡酌被告林禹 翔、范忠全、黃桔茂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起訴後,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  被   告 林禹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忠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桔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19室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黃桔茂與呂理維素不相識,范忠全則與呂理維曾為 室友關係。因范忠全與呂理維間具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1 1月07日17時20分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世 紀帝國KTV609包廂內(下稱本案包廂),先由黃桔茂取出槍枝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



呂理維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以上 開之行為加害呂理維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呂理維心生恐 懼。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並以徒手或手持物品之方式, 朝呂理維之頭部、臉部毆打,致呂理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勢。復嗣因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禹翔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被告范忠全有毆打告訴人呂理維,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2 被告黃桔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范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范忠全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並以巴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禹翔有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呂理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並向其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0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需告訴乃論。是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呂理維雖稱僅 欲對被告林禹翔范忠全提出告訴(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16533號卷附111年11月0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惟依前揭 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渠等2人提起告訴之效力自及於當時之 共犯即被告黃桔茂,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禹翔、黃桔茂、范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間,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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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