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浩銓提起上訴,依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
事實、證據勾稽、適用法律、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
法條)」,依前述說明,均援引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有正當工作,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懲戒之處遇程
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
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
,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見被告係一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未能警惕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考量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素行非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無任何過重情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本案自被告上訴後
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
,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浩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 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 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餘,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 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 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曾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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