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劉天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意旨為:
判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
度上訴,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刑度部分,從而,本院係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斯時亦未在
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67、7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本案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審酌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倘認無力繳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有據,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劉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經被告劉天賜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天賜 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電 線,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義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2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何志杰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劉天賜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53分,由劉天賜攜帶客觀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搭載何志杰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和境心見工地,其等輪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上 址電箱內之電線,共同竊得5.5平方電線40捲、2.0平方電線
40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得手即逃 逸。嗣上址工地主任莊義群發現電線遭竊,使悉上情。二、案經莊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 天賜攜帶至現場供被告2人竊行使用,業經被告2人明確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案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