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號
TYDM,114,簡上,2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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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詩媛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詩媛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5頁),是本
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偵查中及原審未給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之機會,且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甚微,且係單獨行動、未使用
強制力,並有中度精神障礙,故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
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降
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本院電話詢問「OK超商龍潭中央店」之店長鄧福嚴,其表
示:我因工作忙碌無調解意願,但這件小事就算了,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簡上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原諒;且被
告於上訴後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4日證字第133313
號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51頁),可見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F20.0)」之疾病。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堪認
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
、本案犯行已獲原諒等情形,又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患有「思覺失調症(F20.0)」並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此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51頁、偵字
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
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 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況且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倘再予宣告緩刑之恩典,將折損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 ,致刑罰目的不達,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將「民國113 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 3時31分許」,並補充「並扣得草莓夾心麵包2個」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廖詩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辯稱:我忘記了 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 、69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 於進入附件所載案發地點時即有手持透明塑膠袋,並在徒手 拿取麵包後隨即放入塑膠袋內,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雖未有緊張侷 促、遮掩面貌等舉止,然被告既已攜帶塑膠袋進入案發地點 ,足認被告有意識知悉其於案發地點將可能購置或取得物品 ,且被告於拿取麵包2個後隨即放入袋中並離去,動作流暢 ,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愷璿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廖詩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 龍潭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 2個(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該店店員吳愷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愷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贓竊商品照片1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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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