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19號
TYDM,114,簡上,11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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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賴承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
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松貞
立和解,請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
年2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33頁),可見
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
果,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非相同。是本件之量刑基礎既
存殊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錢櫃商
大樓主任委員管理員,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揮打
壓克力牌砸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之
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33頁),再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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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