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2號
TYDM,114,簡,21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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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1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1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怡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怡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江晉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之利益,與告訴人約定髮型服務,並向告訴人佯稱已攜
帶足額款項,將給付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認
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拘提、通緝,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始
到案,顯然對於所犯未能知所悔悟、積極面對,於本院審理
時更向本院佯稱: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多
元,惟並未簽立收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73頁),而經
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時,經告訴人表明:並未收到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5頁),可
知被告非但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甚至為圖減輕刑責,謊
騙本院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情況等(見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9,350元髮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  被   告 江晉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怡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晉佑廖怡萱為男女朋友,2人明知其等無資力支付髮型 設計費用,亦無付費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 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雅髮廊」,向該店表 示2人均要設計新髮型,該店店長王秋鳳、副店長曾瑞琴江晉佑廖怡萱2人各自對髮型設計之要求,向2人表示價格 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2人表示同意,並稱設計完畢 會去提款支付消費款,使王秋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由 該店髮型設計師為2人提供髮型設計服務。惟服務結束後, 江晉佑廖怡萱方稱其2人無資力支付消費款,王秋鳳始知 受騙,江晉佑廖怡萱以此方式各自詐得相當於7,000元及9 ,350元之髮型設計服務利益。
二、案經王秋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晉佑確於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廖怡萱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雅髮廊」,向該店表示2人均要設計新髮型,然該店為被告江晉佑設計髮型完畢,被告江晉佑卻無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 2 被告廖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怡萱確於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江晉佑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雅髮廊」,向該店表示2人均要設計新髮型,然該店為被告廖怡萱設計髮型完畢,被告廖怡萱卻無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秋鳳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雅髮廊」店長,該店於112年7月17日為被告江晉佑廖怡萱提供髮型設計服務,因被告江晉佑廖怡萱未付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證人曾瑞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有具結) 被告江晉佑廖怡萱確於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雅髮廊」,向該店表示2人均要設計新髮型,證人曾瑞琴多次提醒,依據被告2人頭髮狀況,費用會高達近2萬元,被告2人均表示沒問題,並稱他們於設計完畢後,會去提款支付設計費。然該店為被告2人設計髮型完畢,被告2人卻表示無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 5 「小雅髮廊」消費明細單 被告江晉佑於112年7月17日在「小雅髮廊」之消費款為7,000元,被告廖怡萱當日之消費款則為9,3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晉佑於本件詐得由「小雅髮廊」提供相當於7, 000元之髮型設計服務,被告廖怡萱則詐得相當於9,350元元 之髮型設計服務,此為被告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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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