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號
TYDM,114,簡,202,2025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謝旻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鏡頭1顆」應更正為「鏡頭2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未
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灰色相機包1個(內含FUJIFILM相機1個、鏡頭2顆、電池6顆及充電器1組) ⑴價值共約新臺幣11萬9,500元。 ⑵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謝旻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內用座位區,拾得鄭詠丞遺忘在該處之灰色相 機包1個(內含FUJIFILM相機1個、鏡頭1顆、電池6顆及充電 器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1萬9,5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還 失主或交超商店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 鄭詠丞返回該超商尋找未果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鄭詠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旻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相機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買飲料坐在座位區,遇到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向我表示上開相機包我可以拿走,我才拿走,去臺中西屯健身房順手放在置物櫃,無王先生姓名聯絡方式等語。 二 告訴人鄭詠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相機包放置在超商座椅上,被告離開超商前即將之拿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相機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 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 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



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 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 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 、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開相機 包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超商座位區座椅上,顯已自行喪失對 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 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