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號
TYDM,114,簡,19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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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6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桃園區」後補充「大興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依
同案被告陳湘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之指示,先後向被害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詐領租金補
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湘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湘君不思憑己力賺
取金錢,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向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詐取租金補貼共新臺幣(下同)9萬8,838元,足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嗣已代理陳湘君與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協議分期償還上開款項,目前尚餘3萬8,838元未歸還
此情,有分期付款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偵
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與陳湘君本件共同詐得之財物9萬8,838元,係依其等 之指定而匯入陳湘君所有之帳戶,而全數歸由陳湘君取得等 情,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並有租金補 貼申請書所附存摺封面影本可佐(見他卷第22頁、第46頁、 第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0號  被   告 陳湘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君黃玉意為母女,陳湘君前於民國107年起至108年止 ,曾向郭清梅(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 市○○區0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嗣陳湘君 於108年3月10日遷出國外陳湘君黃玉意均明知自108年3 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其等均未居住在本案房屋,詎 其等為向桃園市住宅發展處申請租屋津貼補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 年8月13日、108年8月21日及109年8月10日,由黃玉意持107 年、108年及109年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申請租屋津貼補助,致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 誤信陳湘君黃玉意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於10 8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止,予以核撥租金補貼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9萬8838元至陳湘君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陳湘君出境,經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知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暨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玉意陳湘君均未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陳湘君指示被告黃玉意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湘君於108年3月10日遷出國外,被告陳湘君指示被告黃玉意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屋補助經貼,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湘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陳湘君於108年3月10日出境,而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7、108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各1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湘君委任被告黃玉意之委任書各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湘君指示被告黃玉意於108年8月21 日及109年8月10日,分別申請108、109年度租金補貼,係多 次詐欺之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被告2人詐得租金補貼共計9萬883 8元(核撥共計27期,需扣除被告陳湘君實際承租3個月,詐



得租金應為24期),惟被告2人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已 達成和解,並依約返還部分租金補貼,其餘部分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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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