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玉竹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
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
),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長期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
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就診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 糾紛僅是同事間枝微末節之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之司法 資源,而破壞司法資源之合理及有效率分配,因此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2號 被 告 鄭玉竹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竹與吳雨林於民國113年6月間,本同在桃園市○○區○○○ 街0號之理髮店內任職(現均已離職),2人先於113年6月19 日下午,因爭搶顧客而有口角,詎鄭玉竹心生不滿,於113 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理髮店內, 鄭玉竹先不斷以「爛OO」、(內容詳卷,此部分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堪之詞句辱罵吳雨林,並趁 該理髮店店長李政民聞聲前來阻攔在2人之間,而吳雨林坐 在沙發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脚踢踹吳雨林之前胸,致 吳雨林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及至吳雨林報警後始停止。二、案經吳雨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玉竹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與告訴人吳雨林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2 告訴人吳雨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政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被告踢踹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玉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