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D PHROMMACHAN
SOMCHAT SAEKUI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
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印度星龜肆拾伍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警詢、偵訊坦承不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
UI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26-27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所為,均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
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江山瑞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
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
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不該,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已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規 定犯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本件所扣得印度星龜45隻,係被 告2人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而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泰銖1萬元,業經另案被告江山瑞 供述在卷(偵卷298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2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均係為從事本件犯行之目的 ,而入境我國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訴卷27頁 ),其等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其等繼續在 我國境內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POND PHROMMACHAN(泰國籍) 女 46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SOMCHAT SAEKUI(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皆為居住於泰國之泰國 籍人士,均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e elegans)係經我國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 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緣 SOMCHAT SAEKUI為我國人江山瑞(另簽分偵辦)之員工,江 山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SOMCHAT SAEKUI聯絡,以泰銖1萬 元之報酬,要求其幫忙自泰國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至臺灣, SOMCHAT SAEKUI遂依江山瑞之指示,招攬POND PHROMMACHAN 共同參與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由POND PHROMMACHAN將保育 類野生動物夾藏於其穿著之長裙口袋內,並由POND PHROMMA CHAN、SOMCHAT SAEKUI共同自泰國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恆昌商旅與江 山瑞會合,由江山瑞在恆昌商旅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帶走,若 走私成功完成,POND PHROMMACHAN得再獲得泰銖1萬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UI即與江 山瑞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4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先由SOMCHAT SAEKUI在泰國 恰圖恰市集,依江山瑞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芳」之女子取得印度星龜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 後,在泰國不詳地點將前開等動物交給POND PHROMMACHAN, 由POND PHROMMACHAN將前開等動物夾藏於其穿著之長裙口袋 內,並於114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自清邁搭乘長榮航空BR-
258班機,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 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嗣因POND PHROMMACHAN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道之廁所內,將夾藏於長裙內之動物 放入行李箱中,並將長裙更換為長褲,於入境查驗時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印度星龜 45隻、美國牛蛙5隻、紫金蟒2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D PHROMMACHAN、SOMCHAT SAEK UI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 山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 資料、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詢問 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 定表(流水號:Z00000000000000)、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4035)、被告2人之 回程機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偵查報告、江山瑞之入出境資料、江山瑞所使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SOM CHAT SAEKUI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罪嫌。被告2人與江山瑞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臺北關扣得之印度星龜45隻,請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2人 之報酬部分,被告2人之上手江山瑞於偵查中證稱:報酬是 被告2人來臺灣前可以先拿到1萬泰銖,若走私成功可以再拿 1萬泰銖,114年2月8日這次我已經將1萬泰銖給SOMCHAT SAE KUI了,但我不知道SOMCHAT SAEKUI跟POND PHROMMACHAN怎 麼分錢等語。核與被告SOMCHAT SAEKUI於偵查中供稱:報酬 是去臺灣之前會有1萬泰銖,任務完成後會再拿到1萬泰銖, 114年2月8日這次的報酬已經拿到了,POND PHROMMACHAN也 拿到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2人雖於入境臺灣時即遭臺北關 查獲,然其等於114年2月8日前某時許,即已在泰國不詳地 點共同獲得泰銖1萬元之報酬,是該泰銖1萬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