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伯衢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起訴書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竊取告訴人顏維仁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9號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1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顏維仁所經營之合珍現炒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 ,徒手竊取顏維仁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檯之現金新臺幣6,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顏維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伯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要當場抓到才能說是伊所為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顏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