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48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球棒砸毀告訴人
乙○○所有之檳榔攤之鐵捲門、玻璃窗、招牌燈等物,顯示其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其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許秉權(原名:許珽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原名:許珽富)、丙○○因故與乙○○之子有嫌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秉權、王柏翰(已歿,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胡○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毀損罪 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4日下午11時42分,由許秉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柏翰、胡○斌及某A,前往 乙○○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紫京城檳榔攤」, 分別持鐵鎚、十字鎬、球棒及油漆等物,砸毀上開檳榔攤之 鐵捲門、玻璃窗、招牌燈、監視器等物,並潑灑紅漆,致令 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報警,警方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3時13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 大同路口,攔查A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經駕駛黃毅宸及A 車所有人張晉偉指認,始悉上情。
㈡丙○○與王柏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7日上 午4時25分,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鄭德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再次前往上址檳榔 攤,分別持球棒,砸毀上開檳榔攤之鐵捲門、玻璃窗、招牌 燈等物,致令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 ○○報警,警方通知B車駕駛,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經駕駛鄭 德昇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許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王柏翰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持球棒砸毀上址檳榔攤時,其在旁把風觀看。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因不滿被告許秉權與告訴人乙○○之子有糾紛,憤而於上揭時、地,持器械砸毀上址檳榔攤。 ⒋ 證人即少年胡○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許秉權於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分持油漆、球棒等物,砸毀上址檳榔攤並潑灑紅漆。 ⒌ 證人即A車駕駛人黃毅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許秉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持球棒、十字鎬砸毀上址檳榔攤之事實。 ⒍ 證人即A車所有人張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許秉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持球棒、十字鎬砸毀上址檳榔攤之事實。 ⒎ 證人即B車駕駛人鄭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與證人王柏翰搭乘B車至上址檳榔攤之事實。 ⒏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許秉權、證人王柏翰、證人胡○斌、某A及被告丙○○,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持球棒等器械砸毀上址檳榔攤之事實。 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許秉權、證人王柏翰、證人胡○斌、某A持鐵鎚、十字鎬、球棒及油漆,砸毀上開檳榔攤。 二、核被告許秉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丙○○砸毀檳榔攤之恐嚇危險行為,業經其實行之毀 損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秉權與王柏翰、胡○斌 及某A,丙○○與王柏翰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許秉權,與少年胡○ 斌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另扣案之紅色油漆桶3桶、噴漆1罐、十字鎬2把、球棒1枝為 被告許秉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