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0、58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一、㈠第6行
「1萬數百元」更正為「1萬1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隆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
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
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
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
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
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
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查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涉犯竊盜罪、侵占罪及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下稱前案)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11
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1
2年間再犯本案,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侵占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就此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前案所犯侵占
罪,均係向他人借用機車後未予返還,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
罪,犯罪情節尚有不同,而被告現雖在監服刑,惟入監前係
在嘉永潔清潔公司工作,該公司之負責人鄭章瑞並為被告之
保證人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曾主動
聲請發還保證人所繳保證金,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惟已
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產生一定之責任感,鄭章瑞於本案
開庭旁聽時並表示被告工作時表現努力,若被告出獄後仍有
工作意願,將繼續聘僱被告於上開公司工作等語,是被告本
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若依累犯加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
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使114年7月25日將出
監之被告需再次入監服刑,並錯過鄭章瑞所給予賦歸社會之
機會,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
為社會所接納而尋得適當之工作機會,而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不利整體國
家及社會法益。綜合上開情狀,及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犯罪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6月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依上開司
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惟前案所犯普通侵占罪,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普通侵占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
此部分犯行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侵占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及所借用之機車,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侵占罪經判決在案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此部分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罪審酌,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於累犯加重其刑,不予重
複評價)、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獲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一併就附表編號1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後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業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曹天 福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隆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千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隆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隆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賴沛楨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V-LIFE網咖」,擔任員工一職,負責該店 收款及管領店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隆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晚 間10時36分許,在上址網咖內,拿走其所保管、放置於櫃臺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數百元,旋即下落不明。嗣賴 沛楨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案)
㈡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至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公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曹天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已尋獲)。詎丁隆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約定時間返還前揭機車,而 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曹天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581號案)
㈢於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至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0 號萬事通企業社,借用該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詎丁隆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返還前揭機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經該企業社負責人李世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580號案)
二、案經賴沛楨、曹天福、李世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隆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1萬數百元,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沛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伊所經營之前揭網咖櫃臺抽屜內現金1萬9,000元遭員工即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隆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向當時之老闆即告訴人借用前開機車,之後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借與被告作為代步使用,被告未依約歸還該車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侵占之機車行照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隆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向當時所任職之企業社借用前開機車,之後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伊所經營企業社之機車遭被告騎走,被告未依約歸還該車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 萬事通企業社履歷表、遭侵占之機車行照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業務侵占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現 金為1萬9,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 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 自前開櫃臺抽屜內竊取財物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 取財物之具體數額,且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 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