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河清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前,見趙
家蓉所有之松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擺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松柏盆栽
1盆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河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ヽ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松柏盆栽照片。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松柏盆栽是人家不要的等語。
惟依卷附本案松柏盆栽照片,可見外觀上修剪得宜、枝葉茂
盛,盆器亦有講究,明顯是經他人用心栽培與細緻維護之成
果,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並非無人照料或遭人棄置
,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
置於路旁之松柏盆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其前亦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於警詢中復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其行
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值(3千元)、查獲後
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現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