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90號
TYDM,114,桃簡,99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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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江家右」更正為「江嘉右」、第5行「5253-NY號自
小客車」更正為「5253-NY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行「被告程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程建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其所使用之車牌
遭吊銷,竟竊取被害人江嘉右所使用之車輛車牌,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車牌
2面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程建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銘所使用三菱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酒駕遭吊扣,致其無 法駕駛該車上路,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至24日間之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汪家右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卷內查無被告竊取車牌之 工具)竊取汪嘉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 案車牌)2面得手,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因吊扣而無車牌 之本案車輛。嗣經汪嘉右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汪嘉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竹分局外社派出 所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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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