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廣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廣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KK-8660」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廣茂明知其友人張志銘所有,由朱廣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
規而遭吊銷,為使本案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由朱廣茂透過臉書社群較體與
賣家連繫,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向賣家訂購
偽造之「AKK-8660」號車牌2面後,賣家即以不詳方式偽造
屬特許證之AKK-866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交付
朱廣茂。待朱廣茂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
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114
年4月11日15時許,朱廣茂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龍壽街口時,為警發覺異狀而攔
檢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賣家間就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
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4年4月9日15時許起至114年4月11日18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偽造之「AKK-8660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
,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為得於道路上行駛,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
牌行使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AKK-866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3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7號 被 告 朱廣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廣茂於民國114年2月7日,因交通違規,致其向友人張志 銘購入、惟因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前不詳時、地,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114 年4月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附近 某處,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許天赫、監理機關 就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 年4月11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龍壽街口 ,為警發覺本案車輛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 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廣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