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60號
TYDM,114,桃簡,96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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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令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該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犯後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之塑膠籃子,雖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品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無預防犯罪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曾令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令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令翔蔡重元互不相識,曾令翔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盛便利商店前喝酒遭蔡重元規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子及徒手毆打蔡重元,致蔡重元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蔡重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蔡重元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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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