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953號
TYDM,114,桃簡,95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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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G WEI SI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G WEI SIO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網頁截圖照片」,
更正為「本案遭竊波音牌雨傘網路販售頁面擷圖」,並補充
「AIRSHOP現場照片」、「CHING WEI SIONG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CHING WEI SIONG於行為後:
 ㈠按刑法第8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
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從
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20年」
,被告該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先予敘
明。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
、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未歸
還所竊之物,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新加坡籍外國人,有其護照個人資料頁面影本附卷可參(偵緝卷第 45頁),惟其於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 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被   告 CHING WEI SIONG(新加坡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NG WEI SI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5月1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 3樓出境AIRSHOP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由呂 紹煒管領懸掛於商品架上之波音牌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7 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夾藏於衣袖中離去。嗣因呂紹煒察覺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NG WEI SIONG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及 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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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